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模糊条款再思考 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 刘建平律师
随着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对有关《劳动合同法》中表述不清的地方作了相关的规范,但是有些条款依旧存有模糊之处,需待以后修法时予以明确,现摘录如下: 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未明确之处:当劳动者拒绝当场签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邮寄书面通知,书面通知发出之日与劳动者签收之日不是同一日时,终止劳动关系的日期以哪日计算?如果劳动者签收书面通知之日用工已经超过一个月(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双倍的工资?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如果劳动者签收书面通知之日用工已经超过一年(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是否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七条要求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直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时?如果劳动者一直拒绝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将承受极大的法律风险。 笔者认为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不需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理由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针对的是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但依照《劳动合同法》和条例的规定,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然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然不能说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无需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此时的义务是与劳动者补订一个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 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但是对于第六项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此情形是否包括《劳动法》第十九条第六项:“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好象是不能约定法定终止条件之处的条件,但是《劳动法》第十九条第六项又授权劳动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上述矛盾之处在条例中依旧没有说明清楚。
作者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攻劳动法,擅长办理用工风险防范与管理、员工手册制作与修订、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等案件,对劳动法有自己独到的见解。欢迎各界朋友参与讨论相关劳动法问题。 联系方式:lawyerliu@gmail.com,021-63298999,13916156721